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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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20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72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5至98頁)。本院審判長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20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09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於109年9月23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本院卷第105-109頁)及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111-115頁),並檢附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及財團法人 松山慈雲宮 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等資料(本院卷第119-第121頁),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僅為領取白米、龜苓膏之憑據。至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72號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檢具相同資料,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7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從而,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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