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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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智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4號和解筆錄、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39號、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所有「 蘇生 」部分均應更正為「 蘇竝生 」、附表編號(八)之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第4行應更正為「台新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據訊被告梁智豪固坦承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業務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說只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帳戶之提款卡,對方就會借伊5萬元云云。惟查:
(一)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故被告如係欲向該成年男子辦理貸款,豈會不知該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公司俾供日後聯繫、取回上開個人物品及貸款之理?再者,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核與一般辦理貸款之過程迥異,尚無可採。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取得帳戶,被告率予交付上開2帳戶供他人使用,故其對於取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正常、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本件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梁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如附表甲所載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有調解筆錄2份、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
35、56頁),復參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被害人給付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係依照110年2月9日聲請製作。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給付對象/方式(一)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梁智豪應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前給付 鄧秀珠 新臺幣(下同)5萬元。梁智豪應於104年12月25日前給付 洪莊惠 5,000元。梁智豪應於104年12月25日前給付 郭湘凌 1萬2,500元。(二)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4號和解筆錄梁智豪應於105年2月25日前給付 何姿儀 1萬5,000元,匯至何姿儀指定之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梁智豪應於105年2月25日前給付蘇竝生1萬5,000元,匯至蘇竝生指定之中華郵政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戶。(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39號、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1號調解筆錄梁智豪應於105年4月30日前給付 楊勝凱 9,000元,匯至楊勝凱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梁智豪應於105年4月30日前給付 林欣儀 5,617元,匯至林欣儀指定之中華郵政梓官郵局帳戶。梁智豪應於105年4月30日前給付李重言1萬1,500元,匯至李重言指定之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帳戶。【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號被告梁智豪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豪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嗣該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鄧秀珠等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梁智豪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鄧秀珠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秀珠、林欣儀、何姿儀、李重言及洪莊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鄧秀珠、林欣儀、何姿儀、李重言及洪莊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蘇生、楊勝凱及郭湘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簿內頁影本、報案
三聯單、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㈤告訴人何姿儀於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付款使用證明9張。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被告先是辯稱伊銀行提款卡置於皮包內,與身分證一起遺失,然觀其身分證,並無於103年8月17日補發之註記,是認其所辯顯屬無據。被告復改稱伊是透過報紙借貸廣告,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詳男子,嗣又改稱是透過網路廣告得知貸款訊息,惟均無法舉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一)鄧秀珠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17日14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鄧秀珠,佯稱其係FB網路商品客服人員,並稱鄧秀珠先前信用卡購物帳號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約定帳戶云云。鄧秀珠於同日16時、17時15分及17時37分許,先後匯款29,989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69,982元、29,989元共計99,971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二)林欣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1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欣儀,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路賣家,並稱其先前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林欣儀於同日16時12分許,匯款9,864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三)何姿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17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姿儀,佯稱其係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並稱其先前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再由另名集團成員假冒上海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何姿儀於同日16時35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四)李重言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17日1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重言,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賣家,並稱其先前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再由另名集團成員假冒彰化銀行人員,指示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李重言於同日16時6分、16時21分,分別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7,726元、5,1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五)蘇生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17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蘇生,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賣家,並稱其先前交易因帳單欄位簽錯,須通知銀行取消此筆消費,再由另名集團成員假冒郵局服務人員,指示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蘇生於同日16時8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9,368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六)楊勝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勝凱,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賣家,並稱其先前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填錯單,必須取消此筆交易,再由另名集團成員假冒郵局服務人員,指示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楊勝凱於同日16時14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8,198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七)洪莊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莊惠,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賣家,並稱其先前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再由另名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洪莊惠於同日17時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9,999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八)郭湘凌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17日1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湘凌,佯稱其係郵局服務人員,並稱因郵政人員日前在部分網路購物物品簽收問題,造成簽質錯誤,指示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郭湘凌於同日16時48分、16時57分,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19,989元、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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