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88、1254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檜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新檜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在新竹縣○○鄉○○路○號,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容留、媒介成年印尼籍逃逸外勞代號0331-2、0331-3、0331-4號之女子,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收費方式分別為:代號0331-2號女子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至1,400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陳新檜、A男分別從中收取500、100元,其餘則歸代號0331-2號女子所有;代號0331-3號女子則每次收取1,000至1,200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陳新檜從中收取400至500元,其餘則歸代號0331-3號女子所有;代號0331-4號女子則每次收取1,500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陳新檜、A男分別從中收取500、100元,其餘則歸代號0331-4號女子所有,以上開方式容留、媒介前揭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經員警於103年6月17日晚間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新檜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代號0331-2、0331-3、0331-4號之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新檜媒介、容留代號0331-2、0331-3、0331-4號等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自103年6月3日起至103年6月17日被查獲止,在其上址居處內,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單一集合犯意,以反覆、密接在上址之房間內,容留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代號0331-2、0331-3、0331-4號等女子進行性交之行為,並以此營利,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為性交行為之單純實質一罪。
㈢、累犯: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小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黑色kiwi手機(含K28、SIM卡2張、電池1個、microSD2G卡1張)1支、7-Mobile預付型門號SIM卡1張、遠傳電信預付卡1張、電話簿1本、鑰匙1包、名片1包(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7至8),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上揭物品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頁21),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揭物品為被告持之以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1、12、9至10所示之帳冊2本、保險套1包、按摩情趣潤滑劑2個、保險套(使用過)1包、信用卡1張及印章1個(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7至8),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頁21),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帳冊│2本│├───┼─────────────┼───────┤│2│保險套│1包│├───┼─────────────┼───────┤│3│黑色kiwi手機(含K28、SIM卡│1支│││2張、電池1個、microSD2G卡1││││張)││├───┼─────────────┼───────┤│4│7-Mobile預付型門號SIM卡│1張│├───┼─────────────┼───────┤│5│遠傳電信預付卡│2張│├───┼─────────────┼───────┤│6│電話簿│1本│├───┼─────────────┼───────┤│7│鑰匙│1包(共15支)│├───┼─────────────┼───────┤│8│名片│1包│├───┼─────────────┼───────┤│9│信用卡│1張│├───┼─────────────┼───────┤││印章│1個│├───┼─────────────┼───────┤││按摩情趣潤滑劑│2個│├───┼─────────────┼───────┤││保險套(使用過)│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