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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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煥源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被告陳紹鵬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1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煥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陳紹鵬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范煥源、陳紹鵬均係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明知村長係小區域選舉,且知悉下述親友並未實際居住在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為使其等取得投票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范煥源、 姜煥昌 (范煥源之弟,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000000號、南坑村8鄰大南坑15號之戶長,姜煥昌平日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將戶口名簿交予范煥源保管。范煥源竟與范 彭賜珠 (范煥源之妻)、 范得好 (范煥源之兄)、 范紀祥 (范得好之子)、 范煥洲 (范煥源之堂弟)、 林垸鈴 (范煥洲之妻)、 范美均 (范煥洲之女)、 范振隆 (范煥源之堂弟)、 劉德友 (范煥源之姨)、 姜義鎮 (范煥源之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范煥源同意范得好、范紀祥、范煥洲、林垸鈴、范美均、范振隆虛偽遷移戶籍至大南坑25之
2號,范煥源尚趁其保管大南坑15號戶口名簿之便,同意劉德友、姜義鎮虛偽遷移戶籍至大南坑15號,且由 范彭賜珠 交付戶口名簿予劉德友,范得好、范紀祥、范煥洲、林垸鈴、范美均、范振隆、劉德友、姜義鎮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方式,自行或委任范煥源、范煥洲前往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上開戶籍地址內,以此方式由范得好、范紀祥、范煥洲、林垸鈴、范美均、范振隆、劉德友及姜義鎮等8人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將前開8人等列入本屆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村長選舉人名冊, 嗣渠 等即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均前往新竹縣第344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共同使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范煥源並未當選(范彭賜珠、范得好、范紀祥、范煥洲、林垸鈴、范美均、范振隆、劉德友、姜義鎮等9人所涉妨害投票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㈡、陳紹鵬、陳紹驤(陳紹鵬之弟)均係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0號之戶長,該二戶係獨立戶,其等與 陳淑鈴 (陳紹驤之女)、 張文爵 (陳淑鈴之夫)、 鍾瑞玲 (陳紹鵬、陳紹驤之弟媳)、 陳振彬 (鍾瑞玲之子)、 陳振智 (鍾瑞玲之子)、 陳振祥 (陳紹鵬之子)、 程秋琴 (陳振祥之妻)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陳紹驤同意陳淑鈴、張文爵、陳振彬、陳振智虛偽遷移戶籍至九分子19號陳紹驤戶內,並由陳紹鵬同意陳振祥、程秋琴虛偽遷移戶籍至九分子19號陳紹鵬戶內,陳淑鈴、張文爵、陳振彬、陳振智、陳振祥、程秋琴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日期,自行或委任陳紹驤、鍾瑞玲前往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上開戶籍地址內,以此方式由陳淑鈴、張文爵、陳振彬、陳振智、陳振祥及程秋琴等6人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將前開6人等列入本屆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村長選舉人名冊,嗣渠等即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均前往新竹縣第344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共同使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陳紹鵬亦未當選(陳紹驤、鍾瑞玲、陳淑鈴、張文爵、陳振彬、陳振智、陳振祥、程秋琴等
8人所涉妨害投票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煥源、陳紹鵬所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煥源、陳紹鵬分別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范得好、范紀祥、范煥洲、林垸鈴、范美均、范振隆、劉德友、姜義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彭賜珠、姜煥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紹驤、鍾瑞玲、陳淑鈴、張文爵、陳振彬、陳振智、陳振祥、程秋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102號選他字卷㈠頁10至12、14)、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5日北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10份、委託書影本5份(見102號選他字卷㈠頁17、19至23、25、26、30、33至40)、范得好、范紀祥、范煥洲、林垸鈴、范美均、范振隆、劉德友、姜義鎮、陳淑鈴、張文爵、陳振彬、陳振智、陳振祥、程秋琴等人之全戶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24紙(見102號選他字卷㈠頁43至47、49、50、53、57至64,卷㈡頁381、391、397、400、403、405、408、410)、范紀祥、范煥洲、陳淑鈴、張文爵、陳振彬、陳振祥、程秋琴等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共7份(見102號選他字卷㈡頁382、384、398、401、406、409、411)、新竹縣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1紙(見102號選他字卷㈡頁412)、第20屆村長選舉臺灣省新竹縣選舉人名冊(第344投票所北埔鄉○○村○000鄰0000000號選偵字卷頁86至117)等附卷足憑,是認被告范煥源、陳紹鵬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煥源、陳紹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86年度台覆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件被告范煥源與同案被告范彭賜珠、范得好、范紀祥、范煥洲、林垸鈴、范美均、范振隆、劉德友及姜義鎮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被告陳紹鵬與同案被告陳紹驤、鍾瑞玲、陳淑鈴、張文爵、陳振彬、陳振智、陳振祥、程秋琴等人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雖非於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但渠等間既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又有各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應均屬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范煥源與共犯范彭賜珠、范得好、范紀祥、范煥洲、林垸鈴、范美均、范振隆、劉德友、姜義鎮等人,及被告陳紹鵬與共犯陳紹驤、鍾瑞玲、陳淑鈴、張文爵、陳振彬、陳振智、陳振祥、程秋琴等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㈢、爰審酌被告范煥源、陳紹鵬2人不思循正常管道積極取得選民信任,為圖當選南坑村村長,竟分別共謀以同意共犯范得好、范紀祥、范煥洲、林垸鈴、范美均、范振隆、劉德友、姜義鎮等8人及共犯陳淑鈴、張文爵、陳振彬、陳振智、陳振祥、程秋琴等6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上開地址之前揭共犯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亦使未居住該鄉之民眾,支配實際居住該鄉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對實際設籍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扭曲選舉制度目的,行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年事已高,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上開共犯間之關係、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所參與程度等,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第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范煥源、陳紹鵬2人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范煥源、陳紹鵬2人之犯罪情節,併各宣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㈤、末查,被告陳紹鵬素行尚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暨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陳紹鵬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選舉人│原戶籍│遷入日期│辦理方式│備註││號││地址│(民國)│││├─┼───┼──────┼──────┼──────┼──────┤│1│范得好│新竹縣竹東鎮│103年4月9日│自行至新竹縣│已於103年12││││中正南路95巷││北埔鄉戶政事│月30日遷回原││││6弄1號││務所辦理│戶籍地址│├─┼───┼──────┼──────┼──────┼──────┤│2│范紀祥│新竹縣竹東鎮│103年7月21日│委任范煥源至│已於104年1月││││中正南路95巷││新竹縣北埔鄉│9日遷回原戶││││6弄1號││戶政事務所辦│籍地址││││││理││├─┼───┼──────┼──────┼──────┼──────┤│3│范煥洲│新竹市○○路│103年4月17日│自行至新竹縣│││││108號2樓││北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4│林垸鈴│新竹市○○路│103年4月17日│委任范煥洲至│││││108號2樓││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5│范美均│新竹市○○路│103年4月17日│委任范煥洲至│││││108號2樓││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6│范振隆│新竹縣竹東鎮│103年4月15日│自行至新竹縣│││││自由街120巷││北埔鄉戶政事│││││(起訴書誤載││務所辦理│││││為102巷)3號│││││││11樓之4││││├─┼───┼──────┼──────┼──────┼──────┤│7│劉德友│新竹縣竹東鎮│103年7月1日│自行至新竹縣│已於103年11││││中豐路3段45││北埔鄉戶政事│月25日遷回原││││巷17號││務所辦理│戶籍地址│├─┼───┼──────┼──────┼──────┼──────┤│8│姜義鎮│新竹縣北埔鄉│103年7月25日│自行至新竹縣│││││秀巒街10號││北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
┌─┬───┬──────┬──────┬──────┬──────┐│編│選舉人│原戶籍│遷入日期│辦理方式│備註││號││地址│(民國)│││├─┼───┼──────┼──────┼──────┼──────┤│1│陳淑鈴│新竹縣竹北市│103年6月9日│委任陳紹驤至│已於104年1月││││嘉興路399巷6││新竹縣北埔鄉│26日遷入新竹││││弄7號││戶政事務所辦│縣竹北市嘉興││││││理│路338巷6號4│││││││樓│├─┼───┼──────┼──────┼──────┼──────┤│2│張文爵│新竹縣北埔鄉│103年6月9日│委任陳紹驤至│已於104年1月││││秀巒街25號││新竹縣北埔鄉│26日遷入新竹││││││戶政事務所辦│縣竹北市嘉興││││││理│路338巷6號4│││││││樓│├─┼───┼──────┼──────┼──────┼──────┤│3│陳振彬│新竹縣竹東鎮│103年5月13日│委任鍾瑞玲至│已於103年12││││和江街487巷││新竹縣北埔鄉│月25日遷回原││││53弄18號││戶政事務所辦│戶籍地址││││││理││├─┼───┼──────┼──────┼──────┼──────┤│4│陳振智│新竹縣竹東鎮│103年5月13日│委任鍾瑞玲至│已於103年12││││和江街487巷││新竹縣北埔鄉│月25日遷回原││││53弄18號││戶政事務所辦│戶籍地址││││││理││├─┼───┼──────┼──────┼──────┼──────┤│5│陳振祥│新竹縣竹東鎮│103年5月16日│自行至新竹縣│已於103年12││││北興路3段580││北埔鄉戶政事│月10日遷回原││││巷13號8樓││務所辦理│戶籍地址│├─┼───┼──────┼──────┼──────┼──────┤│6│程秋琴│新竹縣竹東鎮│103年5月16日│自行至新竹縣│已於103年12││││北興路3段580││北埔鄉戶政事│月10日遷回原││││巷13號8樓││務所辦理│戶籍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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