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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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居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居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居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
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
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陳居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至㈤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年3月接續執行,在
10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
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4中午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居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陳居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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