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72號原告 湯素貞 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嚴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陳明訴之聲明、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8月14日海森(法)字第1040046920號書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回復書及送達回證等件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彰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