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告乙○○
參加人友利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767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條、同法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擇一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0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7層、共計38戶之集合建物(即友利園大廈)之地下1層編號7號停車位,並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日即民國97年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0
0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8年2月23日具狀追加、變更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 陳林金 縐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擇一請求判命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0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為地下1層如附圖B部分所示停車位(面積15.9
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遷讓交還 陳林金縐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日即97年1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
6頁、第199頁、第200頁),而因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4頁),即視為同意追加、變更,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0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7層、共計38戶之集合建物(即友利園大廈),並於民國72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其地下1層(下稱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興建人及起造人皆為訴外人陳林金縐,而由陳林金縐原始單獨取得所有權,嗣陳林金縐將系爭建物之劃分數停車位出租給其他住戶,並於88年10月1日將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事實上處分權讓渡予其夫 陳國恩 ,陳國恩復於92年
2月16日將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事實上處分權讓渡予其女 陳佩蘭 ,由陳佩蘭繼續出租給住戶,並收取每一停車位每月3,00
0元之租金,陳佩蘭再於97年1月18日將其中編號7號即如附圖B部分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予原告,並以將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方式以代交付。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原所有權人陳林金縐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擇一請求判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陳林金縐,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日即97年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坐落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0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為地下1層如附圖B部分所示停車位(面積15.9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遷讓交還陳林金縐,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應自97年
1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
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目的僅在工務,係建管機關所為行政管制,俾促進公共安全,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系爭建物為友利園大廈主建物之附屬物,其於構造上、使用上皆不具獨立性,屬於友利園大廈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在性質上為共同使用部分者,即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故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訴外人陳林金縐亦不能單獨取得其所有權,自不能有效輾轉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陳國恩、陳佩蘭及原告。又縱認系爭建物非屬友利園大廈之公共設施,但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文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欽公司)出資興建,嗣始變更為陳林金縐,起造人名義為陳林金縐,自難認陳林金縐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即使陳林金縐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與陳國恩、陳佩蘭及原告間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行為之效力,仍需審酌,而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況被告於96年5月20日前,即開始占有系爭停車位迄今,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亦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962條規定之權利,縱令原告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962條規定之權利,亦已罹於民法第963條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另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後,原告始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不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被告乃將每月停車位費用繳交友利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保管,自非無償使用系爭停車位,要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建物在構造及使用上,皆不具獨立性,因屬友利園大廈之附屬物,而為友利園大廈38戶之區分所有權所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每月所繳納之3,000元費用,均由參加人保管,倘經本院判決確定系爭建物為友利園大廈之公共設施時,該等費用即可歸入參加人之公共基金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除其中面積42.04平方公尺登記為高雄市○○區○
○○段9564建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公共設施外,其餘面積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則登記為陳林金縐,有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02頁、第82頁、第10至12頁)。
㈡系爭建物其中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面積42.40平方公尺之公共
設施部分,係設置發電室及樓梯間,其餘未經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則劃設13個汽車停車位及部分機車停車位,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9至186頁)。
㈢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按時繳納車位租金每月3,00
0元給友利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有車位租金代收保管憑證等為證(本院卷第37至50頁)。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訴外人陳林金縐是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㈡原告得否代位陳林金縐依民法第767條、第96
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
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訴外人陳林金縐是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⒈建築法第102條之1雖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
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惟此規定係73年間修法時所新增,故在此之前興建之建築物,縱起造人於規劃興建時開挖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亦不能遽認防空避難室必然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況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第62條、第140條至第144條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細繹此等規範意旨,乃期使興建房屋時能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但此等規定之意涵中,僅要求必須依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且不能挪作他用(用途限定),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意,蓋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而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亦在於解決鄰近街道之停車問題,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不能供非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換言之,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有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於區分所有權人間、或房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對於此種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有特別約定時,自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之精神,准許渠等將此地下室之法定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約定為共同使用部分、專用部分、甚或是專有部分而使用。復就另一方面言之,由於內政部曾函示尊重契約自由原則,故長期以來在交易市場上,建商將該部分出售予承購戶、或保留地下室所有權不予出售,此均為交易之常態,若房屋承購戶於購屋時無使用停車位之必要,不支付該部分之價金,自無不可。但若事後竟認當初未購買停車位並支付相當對價之公寓大樓住戶,亦得享有地下室之使用權或共有權,顯與公平原則有違,合先敘明。
⒉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027地號土地上之友利
園大廈係於71年12月25日原始建造完成,其中地下一層42.0
4平方公尺與1至7層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及騎樓等公共設施,合設同段9564建號,由友利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第10至12頁)。又陳林金縐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RC結構建造,有樓梯及斜坡車道以供出入,而其中其中除經已辦理保存登記之面積42.40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部分,係設置發電室及樓梯間外,其餘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則劃設13個汽車停車位及部分機車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其位置及面積均未在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共設施之內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及友利園大廈建造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9至18
6頁、第67至74頁)。至系爭建物之階梯出入口雖建於友利園大廈之內,必須利用該大廈進出,但區分所有之建築型態中,使用共同之通路、門廳、正中宅門與室外相通,本即為必然之理,只要不使用相鄰區分單位之出入口出入,即不能否定該區分所有建物於使用上之獨立性,況系爭建物除使用階梯外,尚得利用斜坡車道與室外連通,其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實無可疑。故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在構造上、使用上顯然均具有獨立性,堪足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甚明。另系爭未保存登記記之地下建物即系爭停車位所在,依使用執照所載固有部分面積係作為防空避難使用,但如前所述,建築法規要求設置防空避難設備,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意,蓋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而已,並無不能單獨取得所有權之限制,被告據以抗辯其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可採。則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當由原始起造人即陳林金縐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陳林金縐所有,堪可採信。
㈡原告得否代位陳林金縐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參閱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
⒉又系爭停車位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實務上仍肯認其得為交易之標的物,惟此買受者僅限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必須以交付之方式來表彰權利行使,無需登記,真正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始起造人。原告主張陳林金縐將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予其夫陳國恩,陳國恩復於92年2月16日將之讓渡予其女陳佩蘭,再由陳佩蘭於97年1月18日將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予原告云云,固據其提出聲明書、車位轉讓證、通知函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34頁),惟原告亦自承系爭停車位原係由陳佩蘭出租與他人,後來伊購買當時則係空位,陳佩蘭並以鐵鍊將車位圍起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足見陳佩蘭已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則縱認系爭停車位確係由陳國恩讓渡予陳佩蘭,但陳國恩既已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陳佩蘭占有,不論其係基於贈與、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應認陳國恩已依約履行,要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嗣系爭停車位於陳佩蘭占有使用中即使遭第三人無權占有,雖陳佩蘭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而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仍非不得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該第三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殊無因此即對陳國恩享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言,原告所指之債權(即由陳佩蘭代位陳國恩,行使陳國恩代位陳林金縐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
962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債權)自無從行使,故無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⒊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未曾占有系爭停車位,但陳佩蘭係以指示
交付方式以代交付云云,惟依原告自陳系爭停車位於其購買當時係處於閒置未出租之狀態,且陳佩蘭已用鐵鍊將之圍起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足徵系爭停車位於原告買受當時應尚無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情事,則陳佩蘭如何可能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以代交付?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佩蘭到庭作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而陳佩蘭將系爭停車位出售與原告,縱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占有,原告非不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陳佩蘭履行交付系爭停車位之義務,或請求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陳佩蘭對陳國恩既無何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代位陳佩蘭,行使 陳佩陳 對陳國恩之代位權可言。是原告主張代位陳佩蘭,行使陳佩蘭代位陳國恩對陳林金縐之代位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陳林金縐,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000元,
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固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應為陳林金縐,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向陳佩蘭買受系爭停車位,但亦自認未曾占有系爭停車位等情(本院卷第195頁),是原告與陳佩蘭間就系爭停車位縱有買賣關係存在,惟陳佩蘭既尚未交付系爭停車位,原告自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雖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但原告既尚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每月3,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3,000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陳林金縐,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0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為地下1層如附圖B部分所示停車位(面積15.9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遷讓交還陳林金縐,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坐落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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