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8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名 朱峰凱 )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擁有沙烏地阿拉伯國FALCONOILCOMPANYLIMITED(下稱FALCON公司)之油品代理權,2人於民國89年間,因買賣油品而結識乙○○。甲○○與乙○○於94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台糖加油站」,約定由乙○○出資透過丙○○向FALCON公司購買機油,並給付丙○○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權利金,再由甲○○轉售後平分利潤;乙○○遂於94年1月14日,前往高雄縣路○鄉○○路90之2號「華南銀行路竹分行」提領543,406元交予丙○○,並於不詳時、日,另外給付6萬元予甲○○轉交予丙○○作為權利金。嗣於94年3月30日乙○○所購之機油入港,由丙○○於翌日前往領取後,丙○○及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乙○○同意,即將前揭油品轉賣予他人或持以抵償債務,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陳九龍 之證述可參,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2紙、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進出明細資料1份、被告丙○○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是本院審酌:
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
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部分:舊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除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
應逕適用新法規定外,關於論罪科刑事項即前揭㈢、㈣部分,應整體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就易刑處分事項即前揭㈤部分,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㈦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丙○○雖係擁有系爭油品之經銷權,惟其均係為自己進口、銷售,從未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為他人進口油品,有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
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是足認其並非利用從事執行業務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尚無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之適用。是本件被告2人利用為他人代購油品之機會,將油品侵占入己,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侵占罪。復按侵占罪之持有關係為特定關係之一種,如持有人與非持有人共同實施侵占他人之物,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第28條,均應論以同法第335條之罪(院字第2353號解釋參照)。是本件無持有關係之被告甲○○與持有本件油品之被告丙○○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被告甲○○部分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部分並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持有他人油品之機會予以侵吞入己,其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損害已經減輕,並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6頁),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已如前述。復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等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等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六、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2人雖係通緝到案,惟其等通緝時間係於本條例施行之後即97年11月6日,自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