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譜詩妮爾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偽蓋『乙○○』之印文」改正為「盜蓋『乙○○』之印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㈡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
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㈣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按本件被告甲○○為譜詩妮爾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營業之一切事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以盜用、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署押之方式,虛偽製作譜詩妮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前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連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轉讓由告訴人承受、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職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之一部,又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取得告訴人印章等資料之機會,偽造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進而行使之並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文書,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譜詩妮爾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另認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生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
216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續字第26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3樓「譜詩妮爾有限公司」(下稱譜詩妮爾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執行該公司業務之人,明知乙○○並未實際出資入股譜詩妮爾公司而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暨負責人,竟趁為乙○○辦理勞、健保事宜取得其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1月2日虛偽製作譜詩妮爾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二、原股東 劉人維 全部出資額柒佰伍拾萬元整,轉讓由乙○○承受。三、茲因原股東出資轉讓,原董事長劉人維退出選任乙○○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等不實內容,並偽蓋「乙○○」之印文、偽簽「乙○○」之署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前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連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於同年2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以申請譜詩妮爾公司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乙○○接獲國稅局之營業稅滯怠報(409)核定稅額繳款書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不諱有委託他人辦理上開譜詩妮爾公司變更登記,且告訴人乙○○並未出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初大家都有談投資,乙○○沒錢,所以同意用伊名字當負責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95年7月3日高市府建二工字第09500595380號函暨譜詩妮爾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洵非無據,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用伊名字當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乙○○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並無其他股利,且於94年12月間即已離職,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衡諸告訴人在該公司之薪資僅有月薪2萬1,000元,並無其他股利,已尚難認為告訴人當時於譜詩妮爾公司之身分與被告所謂之股東身分相符,何況,告訴人既於94年12月間即已離職,且自始均未享有任何股東之利益,自益難認為被告所辯告訴人於離職後之95年1、2月間,仍願於無任何實益之情形下擔任譜詩妮爾公司董事暨代表人,據上所述,自難認為被告所辯與常情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乙○○」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至偽造之「乙○○」印文及署名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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