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巷6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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