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6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李東法 被告 宮秉森
宮潤花 宮潤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 宮長生 ,請求分割宮長生與被告等共同繼承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地)、同段4011-56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及同段125建號建物,以被代位者宮長生之應繼分比例(為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110元【計算式:{(甲地公告現值21,000元/㎡×面積60㎡)+(乙地公告現值17,855㎡×面積8㎡)+建物課稅總現值117,600元}×1/4=380,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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