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21號聲請人 陳麗寶 即馬來西亞商馬來西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兼經理人相對人馬來西亞商馬來西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0條、第3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倘外國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應事實需要(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釋意旨參照)。惟其所謂「不能定清算人」,係指當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辭職、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等自身因素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指派在臺灣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兼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因相對人無意在臺灣繼續營業,經相對人總公司董事會決議結束臺灣分公司,由經濟部以民國106年1月25日經授字第10633052600號函准予撤回認許,併以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然因聲請人事冗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 林俊廷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兼經理人,而相對人業由經濟部准許相對人申請撤回認許,應進行清算等情,有聲請狀、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前揭106年1月25日函文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再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補正陳報狀所載,聲請人仍為相對人指派在臺灣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未辭任,則法定清算人既未有因辭職或其他不能擔任清算人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即無準用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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