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表人 黃怡仁 (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賴香伶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
參加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表人 王復德 (理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王復德等40人連署發起組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等,向被告申請設立登記,經被告以106年10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84616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0月18日函)同意系爭工會設立登記。原告認其權益受損,以107年4月27日眾銀工發字第1070000054號函請被告依職權撤銷被告106年10月18日函,經被告107年6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48480號函復原告略以,被告係依法核予系爭工會設立登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系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可能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