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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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珍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素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20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20分」、第
9行關於「及行無義務之事」之記載應予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李麗雪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林麗雪 」,並增列「蒐證照片21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強暴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還,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率爾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0號被告李素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珍因認 李寶雲 有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07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潮州鎮農會生鮮超市前,見李寶雲欲騎乘機車離去,竟基於傷害、強制犯意,強行拿走李寶雲插在機車鑰匙孔內之鑰匙、李寶雲背著的包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手機1支、零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2384元,李寶雲之機車鑰匙於李素珍強取過程中掉落在現場,上開其餘物品約5至10分鐘後李素珍自行交還李寶雲),並徒手拉扯、推打李寶雲,以上述強暴之方式妨害李素珍騎車之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並致李寶雲受有右手肘擦傷約1乘以1公分,左手腕紅腫疼痛約
4公分、右膝蓋擦傷約2乘以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素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寶雲、證人李麗雪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包包1個、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手機1支、零錢包1個、現金2384元、贓物認領保管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將告訴人之包包拿走為據,然告訴人證稱:被告拿走其包包後5之10分鐘又自行將包包帶回原地交還告訴人,財物均無減少,其拿回包包後才以包包內手機報警等語;證人李麗雪證稱:其係上開超商之店員,聽告訴人說包包被拿走,其走出超商就看到被告拿著告訴人的包包,要其代為交還告訴人,但其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在哪裡,所以沒接過包包,從他們發生爭執到被告請其代為交還包包約5至10分鐘等語,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僅係為阻止告訴人離開之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麗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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