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妏蒨 被告 洪陳磮
洪茂雄 洪茂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告 洪雅美
洪茂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茂窕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嗣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相關資料時,始悉被告洪茂窕之被繼承人 洪金龍 死亡後,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被告洪茂窕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系爭遺產。而被告洪茂窕為恐原告追索債務,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洪陳磮、洪茂雄、洪茂輝及洪雅美等人合意出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洪雅美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變相使被告洪茂窕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洪雅美。準此,被告間所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洪雅美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雅美就系爭遺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核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撤銷訴權行使之標的。此外,被繼承人洪金龍生前之生活起居係由被告洪雅美及其配偶所照料,被繼承人洪金龍遂交代地政士即被告洪陳磮、洪茂雄、洪茂輝共同訴訟代理人郭平貴,於其身故後須將系爭遺產登記予被告洪雅美,以感念其之辛勞與付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245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或繼承、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申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訴權之標的。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洪茂窕積欠其債務,且被繼承人洪金龍死後遺
有系爭遺產,被告間並就系爭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洪雅美取得系爭遺產等情。有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1日屏潮地四字第10730423000號函附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原告之107年5月25日台新總債權管理一部法務訴訟組第00000000000號函附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本院卷第4至12、19至43、45至47及62至68頁)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屬實。此外,原告係於107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1頁)可稽。是以,固堪認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即被告間為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至行使其撤銷權即提起本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其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⒉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洪雅美為分割繼承之登記,
而由被告洪雅美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就被告洪茂窕而言,性質上核屬財產利益之拒絕,非原有財產之減少,與債權人得請求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且依前揭說明,被告間所為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應屬一身專屬權利,並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此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應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法益難認無任何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自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衡情難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並無保護之必要,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子孫向外舉債,自非所宜。是以,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顯係對於債務人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揆上說明,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認本件請求核屬被告間財產權之重新分配、處分,與人格、身分法益無涉,自得為撤銷訴權之行使對象等語(本院卷第2、3頁),惟與前揭說明不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係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