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家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度易字第687號,應予更正)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被告郭家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鋁箔紙上,再燒烤加熱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
106年12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全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枋偵查00000000號)、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