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然被告來台不久即自行外出,音訊全無,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嗣後原告搬遷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居住。兩造分居至今多年,毫無聯繫,被告於89年入境不久後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姪媳婦 蔡陳淑蘭 到庭證述:「被告第一次來臺灣時,約90年左右,那次是原告帶被告到小琉球的,那次兩造並沒有在小琉球過夜,那時候原告也沒有住在小琉球,他是住在萬巒那邊養雞,後來就沒有看過被告了,也沒有聽過被告的消息,原告在96年得大腸癌時告訴我們說他聯絡不到被告,被告沒有跟他在一起了。原告娶被告之事情鮮少讓親屬知道,直到原告罹患大腸癌,回到小琉球治療後,我們要找被告來照顧原告,但是都找不到,才知道被告早就已經離開原告,不知道去何處。原告每次都說被告離開很久了,詳細時間沒有講。到現在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最後一次於98年2月10日入境後並未再出境一情,有該署98年3月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31522號函附之資料在卷可考,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其既自89年入境後不久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7年,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甚至於原告罹患大腸癌時,被告亦未前往照顧原告,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