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夫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一月,業經公訴檢官當庭更正)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沙田路與天仁街之交岔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車輛面對圓形黃燈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之路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在甫通過路口行駛在沙田路上,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北上沙田路,經過上開天仁街、沙田路交岔路口後,乙○駕駛之機車右前車頭與甲○○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門擦撞,致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 劉柱棟 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若受囑託之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自並有證明力。被告雖認本件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函不可作為證據云云,惟所示鑑定意見,係該委員會依檢察官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爭執上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逾沙田路與天仁街岔路口後與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駕車沿沙田路由南往北,時速約五十公里,到該路口看左前方沒有車,而其方向是黃燈,是過了路口以後才發生碰撞,車子的左側遭撞,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且要過路口之前有先行確認沒有來車才通過,撞上後才知道有車輛,因為其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輛,該車是在其的視線範圍外,其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身上多處擦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相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其並未見到告訴人之機車,其並無過失置辯,惟查:
⑴本件交通事故因員警到場時現場車輛已移動而無法測繪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而公訴人雖認本件係在交岔路口內發生事故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其已經過了天仁街的斑馬線後,又過了沙田路的斑馬線,往沙鹿方向走在機車道上發生事故;剛好要轉沙鹿方向,已經過了沙田路斑馬線等語。被告亦陳稱發生事故地點不是在天仁街與沙田路的交岔路口,是在沙田路上等語,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現場確有擦地痕,擦地痕的位置是在沙田路上而非沙田路與天仁街交岔口內等情,並有現場刮地痕照片三幀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七號案卷第十頁),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載明事故位置係「㈡路段08慢車道」,而非記載「㈠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在已逾沙田路與天仁街交岔路口之北方沙田路上,至為明確。
⑵被告辯以其通過沙田路及天仁街交岔路口時已看到左方天仁
街方向並無來車,且其行駛之方向號誌係閃黃燈(按指圓形黃燈),或稱其車速時速三十公里,或稱五十公里;另稱其看號到閃黃燈時距號誌五十公尺,繼稱過路口才見到閃黃燈云云。其於警詢時陳稱:其駕車沿沙田路由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其看到燈號已閃黃燈,要通過天仁街,對方從天仁街出來撞擊其前左前車門而發生交通事故,行向為有號誌黃燈;並未發現對方車輛,肇事前及肇時車速約時速五十公里;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子左前車門,車損情形為左前車門凹損、左後保險桿擦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七號案卷第十四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經過路口時有看有無來車,沒有看到車子才趕快通過路口,其通過路口時號誌,是閃黃燈,時速約三十公里;「(問:你看到閃黃燈時,距離你的號誌多遠?)我是直行的,大約距離五十公尺。」、「(問:你看到閃黃燈未減速仍執意通過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對上開過失有何意見?)我們是過了路口才閃黃燈的,才快速通過的」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七號案卷第十八、十九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過了路口以後才發生碰撞,其車子的左側遭撞到,當天其並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且要過路口之前有先行確認沒有來車才通過,撞上後才知道有車輛,其方向燈號是黃燈,就直接通行,通過的時候就是黃燈,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云云。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天仁街口機車道上等紅綠燈,其是前面的車子,前面沒有其他車輛等紅綠燈,綠燈後其就經過,沙田路兩邊就是南北向的車子都停下來,天仁街的車子有無行進其沒有注意;其前面的燈號已經是綠燈,其才通過;撞擊後其就暈倒不知道了,醒來的時候就已經在醫院急診室,撞擊點也不知道,當時真的不知道是如何撞到的,事故前也有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輛等語。被告就其沙田路北上行經沙田路與天仁街交岔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稱係黃燈,證人乙○則證稱其自天仁街轉向沙田路北上時係綠燈,二人說詞不一。而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現場計算號誌秒數,以沙田路往沙鹿方向綠燈是四十秒,綠燈閃一下變黃燈左轉燈出現是五秒,左轉燈綠燈全亮是十秒,左轉綠燈閃爍變黃燈到天仁街綠燈是五秒,天仁街綠燈是二十五秒,天仁街綠燈閃爍變黃燈到沙田路變綠燈是五秒,天仁街沒有左轉燈號等情,並提出職務報告一份佐參,復經本院函查結果,以該路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交通號誌無故障紀錄,該路口號誌時制為0600─2300開放三色運作號誌(沙田路四十五秒、沙田路左轉十五秒、天仁街三十秒)等情,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府交行字第0九八00三一二九七號函及所附路口時制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情,苟被告行經該路口係黃燈,則證人乙○行車方向之號誌當係紅燈,倘證人乙○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則被告行向應屬紅燈,渠等二人就臺中縣○○鎮○○路與天仁街口時各自行進方向之號誌說法不一,而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研判表就肇事原因僅能初判雙方涉嫌闖紅燈,另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亦認該會不易明確認定何方違反號誌闖紅燈一節,有該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中縣鑑字第0九七五五00八四四號函可參,另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亦以雙方對燈號各執一詞,現有跡證無法研判確認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以本案涉及號誌問題,未便遽予明確覆議一節,有該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覆議字第0九七六二0三九七一號函可憑。惟就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稱:其看到燈號已閃黃燈,要通過天仁街,對方從天仁街出來撞擊其車左前車門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其看到閃黃燈時距離號誌大約五十公尺等語,嗣經檢察官質諸被告看到閃黃燈未減速仍執意通過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等情,被告方始改稱是過了路口才閃黃燈的云云,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之初及偵訊時供述均以進入交岔路口前即見黃燈,於偵查中更供明於號誌前約五十公尺即見黃燈,待檢察官質疑後方始翻異前詞等情,且參以受訊人於訊問之初距事發時間較近,較無利害得失之考量,亦較不易受他人之影響而為陳述,衡情當較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應係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號誌已轉為圓形黃燈,被告仍冒然行駛,應無疑義,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殊難遽信。
⑶又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上開路口北向沙田路路段上
,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證人乙○二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時,已非在該交岔路口內,而係在沙田路直行車道上,而被告於審理中雖稱其車輛左側遭撞,惟其於警詢時自承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子左前車門,車損情形為左前車門凹損、左後保險桿擦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七號案卷第十四頁),復於偵查中汽車左前及左後車門下方均凹損,還有後車廂下方扳金擦痕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號第二頁,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車損照片五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七號案卷第十頁正、反面)可參,而證人乙○於警詢時稱:其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子右前車身,車損情形為右側車身擦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七號案卷第十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顯見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與證人乙○騎乘之機車右側擦撞,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位置係左前車門處,證人乙○機車撞擊位置係右前車頭處,就雙方車撞擊位置觀之,被告左前車門處即與被告左前車頭處撞及,並非其自用小客車之後側車身處,顯見係被告車前左側與證人乙○機車右前方撞及後再擦撞左後車門及後車廂。而被告辯以其通過路口時是黃燈,且確認左邊無來車等情,復辯稱沒有看到證人乙○、撞到時才知道等語,而證人乙○證稱事故前並未見到被告車輛等語,考諸本案事故地點係在甫逾越沙田路與天仁街交岔路口之沙田路上,足見當時證人乙○之機車業已自天仁街經過沙田路與天仁街交岔口轉沙田路北上行駛,參以被告堅稱其左方並無來車等語,且證人乙○亦稱事故前亦未見被告車輛等語,而撞擊位置在證人乙○機車右前車頭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車門處,綜上觀之,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證人乙○之機車應已轉至沙田路上,被告於通過路口時就天仁街由西往東方向(即被告所稱之左方)並無來車,然甫逾交岔路口後其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門與證人乙○機車之右前車頭擦撞,顯見證人乙○之機車應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交通事故甚明。
⑷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本件事故地點為甫逾越臺○○○鎮○○路與天仁街交岔路口之沙田路上,該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則係左轉沿沙田路往北向行駛,而兩車發生碰撞地點在沙田路、天仁街交岔口以北之沙田路路段,以被告自陳之車速僅有時速三十公里或五十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倘於行駛於沙田路在逾越沙田路與天仁街交岔口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在見到證人乙○之機車,發生碰撞前即將車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因見路口圓形黃燈而冒然前駛,未及注意左前方證人乙○機車而肇事,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法防範。
⑸被告雖以證人乙○騎乘機車無照駛,且行經該處不依車道行
駛,逕駛入沙田路北上車道內側快車道爭道行駛,諸多重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駛行為,應有絕對之過失云云,然縱認證人乙○自天仁街左轉沙田路之路線,係直接切進沙田路,而未以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後進入右側慢車道之方式前進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係被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以其未見到證人乙○之機車,其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⑹又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因被告與告訴人,究竟燈號如何及何造違反管制號誌闖紅燈不明,其中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認為:被告自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段約五十公尺左右發現岔路口為其黃燈時(依其自稱),未減速於停止線處暫停,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加速欲通過岔路口,致可能以較快車速闖紅燈駛入岔路口內欲通過時發現乙○重機車自天仁街左轉已行至林車前方時,林車向右閃避防範不及,林車跨行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時林車之左前、左側、左後等處即擦撞機車右側及證人乙○右側,造成機車摔倒於沙高路外側快車道之路中附近,林車駛至機車倒地位置前方始停,以本件車禍被告有違反道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後段,亦可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中縣鑑字第0九七五五00八四四號函可參,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以雙方對燈號各執一詞,現有跡證無法研判確認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以本案涉及號誌問題,未便遽予明確覆議一節,有該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覆議字第0九七六二0三九七一號函可憑。而僅分別為分析意見及未予鑑定,然本院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過失已論述如前,上開鑑定機關未明確鑑定及未便鑑定部分,核與本院就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丙○○到場時自承為本件事故之汽車駕駛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肇事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丙○○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