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266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游千慧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貸款金額之範圍
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如
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借款應自借款日起於次月
21日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
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且被告復又於93年11月30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
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5%固定計付
,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如期償還所借現金卡款項及貸
款款項,迄今共積欠150,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
法訴請被告償還所欠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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