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之1
      甲○○
            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於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貳佰壹拾元,原
告丙○○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分別以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零捌元、伍萬貳仟壹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住於高雄縣
鳳山市,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乃發生於台南縣,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9日23時00分,駕駛
另一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
甲○○,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96.5公里處,撞上被告
停置於內側車道之ZE-2685號自小客車。查該車並未做任
何警示措施,原告丙○○依當時情況已盡注意義務,惟仍
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前開情事核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2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自須
就本件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各受之損害如下:
1.原告丙○○部分:①醫療費用:2812元②慰撫金:10000

2.原告甲○○部分:①醫療費用:2796元②慰撫金:10000
元③汽車修復及拖吊費:178000元(含工料費170000元、
拖吊費8000元)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方之保險公司已理賠伊20000元,可見伊並無
任何責任可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所丙○○駕駛
之系爭原告甲○○所有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
原告等身體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書、拖吊費收據、車損照片、發票及估價單等
件為證,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0月17日公警八交字第
096080673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相符,
堪信為真正。
(二)另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發生故障
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
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
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
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
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
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
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
、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
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2、13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卷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資
料所示,兩造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仍貿然停靠及行使,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
之,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
侵權行為,堪予採信。
(三)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至於應賠償之範圍,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被告駕駛汽車肇
事而受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收據及診斷書費用、
補品療養費用、修理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至
其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1.醫療收據及診斷書費用部分:原告等分別提出門診收據及
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2812元及2796元,經查則原告丙○○
及甲○○至成大醫院門診,計分別支出1692元及954元,
既有收據為證,被告復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其
餘所謂鐵牛運功散收據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醫
療所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屬實。
3.汽車修理費用178000元部分:原告提出服務廠修理收據一
紙供本院參酌,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其中包
括零件費用為153906元,工資部分為16095元,拖吊費800
0元及系爭小客車係於95年4月間出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匯豐汽車台南保養廠結帳清單1份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故其每年折舊六分之一
,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
一之殘值。系爭自用小貨車係00年4月間出廠,迄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時(95年4月29日),已使用1年,,其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尚存有之殘值為128255元(000000乘五除
六=128255元),加上工資部分16095元、拖吊費8000元
,共可請求修車費用152350元。
4.精神慰撫金各10000元(共計20000元)部分:查原告丙○
○及甲○○因本件事故而各受有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
之輕微傷害(由醫藥費顯示),堪以認定。本院認原告二
人請求各3000元之精神慰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原告丙○○之醫療費
用1692元,慰撫金3000元,合計4692元,原告甲○○之醫
療費用954元,慰撫金3000元,修車費152350元,合計156
304元。
(四)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惟原告丙
○○亦顯有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事,亦有過失,依卷附台灣省雲嘉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認
定;「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已先行肇事停於內側車道,未妥設警示設施之車,衍生
連環車禍,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已
先行肇事停於內側車道,未妥設警示設施,妨礙車輛通行
,,為肇事次因」,核與卷附前述車禍發生之狀況現場圖
及所有情況相符,衡量兩造之過失情形,本院認被告及原
告丙○○各應負百分之三十、七十之肇事責任,即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負百分之三十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二人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數額依上開標準,則原告丙○○得請求
共計一千四百零八元,原告甲○○得請求五萬二千一百零
一元之範圍內,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併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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