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訴訟代理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明德女中時,於民國(下同)
92年9月5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動用期限自92年9月5日
起至被告丙○○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丙○○應
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
書撥款,共計撥款6筆,合計金額為144,310元,並約定被告
丙○○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按
年息2.925%計算開始攤還本息,上開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碼年率
計算。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即按約定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利
率20%加計違約金。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6個月即
轉入催收款項,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7年1月1日,當
時借款利率為3.53%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4.53%
。詎被告丙○○於95年6月畢業後自96年8月1日起,並未依
約償還借款,迄今尚欠本金144,3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
定,借款人如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希望能夠分期清償
,並希望原告同意降低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1件、撥款通知書6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
款利率資料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雖辯稱:希望原告同意降低利息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
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
,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另辯稱:希望能分期給付云云,惟債務人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被告
請求分期給付,尚無從准許。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
○、乙○○分別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三人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兩造間助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
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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