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第八月台汽車旅館」106號房,參加友人之生日派對,與友人飲酒作樂,至於同日凌晨某時,丁○○見甲○(卷內代號3511-SH10300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坐在上開房間客廳沙發上看電視,竟意圖性騷擾,自行躺至甲○後方,再從甲○後方伸手撫摸甲○腰際,遭甲○制止後,丁○○仍再承前性騷擾之犯意,無視甲○之閃避,反沿甲○腰部往上撫摸至甲○之胸部,待甲○自行離開上開沙發後方止,以此方法對甲○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甲○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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