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三洋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按無證據證明該當舖名義負責人毛文珠對於甲○○下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竟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乙○○急需現金之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三洋當舖」內,各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乙○○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惟因乙○○尚需用車,上開車輛仍由乙○○繼續使用(即所謂「原車使用」之方式),僅簽立當票、借款同額之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與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作為擔保,亦即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甲○○。甲○○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向乙○○收取每萬元本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元(其中500元係以倉棧費為名目)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並於每次借款時,皆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以現金方式,交付所餘本金給乙○○,乙○○並已陸續支付四期(就附表編號一借款部分)、三期(就附表編號二借款部分)之利息,甲○○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於97年6月間,因另犯業務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警追查後發現本案,乃於民國97年7月22日13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當舖內查扣乙○○所簽具之前述當票1張、本票2張及乙○○之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即在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乙○○經本院先後於97年11月12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均合法傳喚其出庭作證,惟始終傳喚不到,有各次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核諸證人乙○○於警詢所指述向被告借款經過、借款總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未留車質押等情節,核與其嗣於偵訊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本院關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違規舉發紀錄與遭銀行拍賣等資料,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覆本院關於證人乙○○債信資料所顯示情節,均屬吻合(均詳後述),復有扣案物證可佐,況且,證人乙○○係因另犯業務侵占案件為警偵辦過程中,始為警查知其有向本案被告借款而負擔高額利息之情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15號業務侵占案件核閱無訛(詳本院卷內之該案影卷節本),亦即本案並非證人乙○○不願繳納本息或不堪重利負荷而報警查獲,顯難謂證人乙○○有何蓄意誣陷被告之可能,綜上,應堪認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重利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證據,捨此將影響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具有其必要性,是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應認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因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倘予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所謂「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本案偵訊時,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傳喚不到,而無法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然本院查諸其於本案之偵訊過程,並無受到檢察官或其他在場之人不當外力干涉後,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事,且其所證述情節,核與其前於警詢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覆本院之相關資料所顯示情節,均屬吻合,並有扣案物證可佐,是認為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故證人乙○○於本案偵訊之證述,亦應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15號業務侵占該案中,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詳下述),雖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但依上開法律見解,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參以證人乙○○係針對其另案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而為上開供述,且於上開供述作成時,業已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嗣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即查無證人乙○○於該案刻意捏造事實以誣陷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再查諸其於該案之偵訊過程,並無受到檢察官或其他在場之人不當外力干涉後,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事,且其所供述情節,確核與卷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覆本院之相關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戶役政資料所顯示情節,均屬吻合(均詳下述),是認為證人乙○○於該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證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15號業務侵占該案中,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亦應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當舖內,分別貸與證人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所收取之利息是月息百分之四,倉棧費為本金之百分之五,證人乙○○是於96年9月11日以其所有之2480-SG號自用小客車向伊質押借款25,000元,後來又於97年10月22日再向伊借款15,000元,但證人乙○○於97年1月間即向伊借回上開2480-SG自小客車,其後證人乙○○未再將該車開回上開當舖,亦未再繳納本息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僅於第一期收取倉棧費,其餘各期均僅每月收取利息百分之四,而未再另行收取百分之五的倉棧費,故並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證人乙○○於警詢指稱質押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簽立本票面額為4萬元等情節,顯與扣案當票及本票之內容不符,證人乙○○之指述不足採信;㈢證人乙○○未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詰問,是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㈣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乙○○於借款當時有何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事,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貸與證人乙○○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並向證人乙○○收取以每月每萬元須支付900元方式所計算之金額:
⒈查被告甲○○係上開「三洋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
9月11日、同年10月22日,在「三洋當舖」內,分別貸與證人乙○○25,000元、15,000元,證人乙○○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惟上開車輛仍由證人乙○○繼續使用(即所謂「原車使用」之方式),並未質押交付予被告甲○○,證人乙○○僅簽立當票、借款同額之本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96年9月11日、同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5,000元、15,000元)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與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為擔保,被告甲○○則向證人乙○○收取每萬元本金每月900元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08%),證人乙○○並已陸續支付數期利息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證述明確(詳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至7頁),並有為警在前述時、地扣得內容印有「三洋汽車借款‧分期車可借‧免留車‧甲○○‧住址台中市○○路○段○○○號」之名片1張、證人乙○○所簽具之當票一張、證人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2紙及證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份在案可證(詳警卷第11至15頁)。本院核諸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偵訊所分別指述、證述其先後向被告借款之經過,借款金額分別為25,000元及15,000元,總共計為40,000元,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每月每萬元本金收取900元利息等情節,均始終一致,且與扣案之印有「三洋汽車借款‧分期車可借‧免留車‧甲○○‧住址台中市○○路○段○○○號」之名片、證人乙○○所簽具之當票、簽發之本票及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行車執照等影本互可映佐;又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12月18日以中監自字第0970051378號函覆本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舉發案件明細表顯示(詳本院卷第70至75頁),該車在96年9月14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0日、97年1月4日、同年1月5日、同年1月9日、同年1月15日均有在道路上違規並經舉發之事實,是證人乙○○在96年9月11日向被告第一次借款後,仍有繼續駕駛、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至為灼然,益徵證人乙○○於警、偵訊所證稱並未將上開自小客車質押交付予被告甲○○一事,確屬實在;再參佐證人乙○○係因另犯業務侵占案件為警偵辦過程中,始為警查知其有向本案被告借款而負擔高額利息之情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15號業務侵占案件核閱無訛(詳本院卷內之該案影卷節本),亦即本案並非證人乙○○不願繳納本息或不堪重利負荷而報警查獲,顯難謂證人乙○○有何蓄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綜合上情,堪認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述,應屬實在,均堪採信。
⒉次查,選任辯護人雖先以證人乙○○警詢所稱係以「7L-1
892」自小客車向被告借款,要與扣案當票上所記載「2480-SG」自小客車不符一節,因而質疑證人乙○○指述之可信性;然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11月20日中監車字第0970047378號函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異動登記書及相關資料(詳本院卷第30至45頁),可徵證人乙○○係於95年7月18日經註銷原「7L-1892」自小客車車牌後,復於96年4月14日以原車申請新領「2480-SG」自小客車車牌,是就證人乙○○之認知,無論「7L-1892」或「2480-SG」所指涉之自小客車均為同一客體,尚難認其警詢之指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選任辯護人復以證人乙○○警詢筆錄上記載有「...要我本人簽立商業(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4萬元整」等文字,要與扣案本票2紙之面額僅各為25,000元及15,000元不符一節,據而質疑證人乙○○指述之可信性;惟本院查諸證人乙○○對於先後借款之總額共計為40,000元,總共簽發本票2紙,以及依照每月每萬元本金須支付利息900元之約定計算後,其每月其需繳付之利息共計3,600元等情節,均始終指述一致,且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情節相吻合,是其警詢筆錄雖有上開文字之記載,但本院核其係於97年7月16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距離其簽發扣案本票之日期(分別為96年9月11日、同年10月22日)已相隔9月以上,在證人乙○○簽發該等本票並交由被告甲○○收受後,並無該等本票之影本或存根留存備用之情形下,再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其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鉅細靡遺地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故縱令證人乙○○因記憶模糊導致對於本票面額之指述與事實略有出入,亦非與事理常情顯不相容,本院認為在證人乙○○就本案主要犯罪事實之指述、證述有前揭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前提下,其於警詢指述之若干瑕疵,並未達到使本院形成對於其警詢、偵訊之指述存有合理懷疑之心證;基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爭執,亦無足採信。
⒊又查,被告於97年7月22日警詢時及同年11月12日、同年
12月3日審理時,均係辯稱:證人乙○○於96年9月11日借款時,即將前述2480-SG自小客車質押交付予伊,直到97年1月間向伊借回上開2480-SG自小客車,其後證人乙○○未再將該車開回上開當舖,亦未再繳納本息云云;然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本院之該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舉發案件明細表,並告以該自小客車在96年9月14日、同年10月
26日、同年12月10日、97年1月4日、同年1月5日、同年1月9日、同年1月15日均有違規事實後,被告於其後檢察官詢問時,即改辯稱:「...乙○○於96年10月22日第二次來借款時就有把車借出去,1、2天後就把車子開回來當舖,到了97年1月又借出去。(後又改稱)96年10月22日借出後,又陸陸續續借出幾次,乙○○答應97年1月22日要還車,後來一直就沒有開回來」云云(詳本院卷第96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乙○○借回該車之時間與次數,其歷次所供反覆不一,且彼此矛盾相佐,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次依卷內資料顯示,倘被告 林財朝 確有將原已質押交付予其保管之上開自小客車,再行出借予證人乙○○領回使用,然被告甲○○顯然並未要求證人乙○○簽立明確之憑據(包括書立確切借出之時間、借出之期限及證人乙○○簽具切結證明等文件資料,或由證人乙○○另行簽具本票或提供其他質物等),是被告竟容許毫無信賴關係之證人乙○○任意取回具有財產價值之質物,即與事理常情有悖。再依被告原所主張:證人乙○○係於97年1月始將該自小客車借回使用一節以觀,可推論被告已保管上開自小客車達3、4月之久,則被告既係以經營當舖為業之人,復於證人乙○○所簽具之當票上載有倉棧費之收取標準,實應無捨每月高達百分之五之合法倉棧費用不予收取之道理,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辯稱:伊僅收取證人乙○○一期(按即一個月)倉棧費云云,顯然亦與事理常情不容。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既與事實不符,且與事理常情不容,均不足採信。
⒋小結:
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貸與證人乙○○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向證人乙○○收取以每月每萬元本金須支付900元方式所計算之金額,應堪認定。
㈡本件無當舖業法之適用,亦即被告甲○○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⒈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
司或商號;而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為規範當舖業之經營,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第18條規定「當舖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前項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之五」、第30條規定「當舖業違反本規則者,由主管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警告或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如有違反刑法或其他法律者依法處理」。而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業於90年8月27日廢止,依90年6月6日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第20條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而刑法之重利罪,既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是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當舖業者如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與一般錢莊無異,是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仍有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之可能,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
⒉其次,質權人依民法第885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使出質人
代自己占有質物,而經營當舖業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之規定,關於民法物權編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之,但亦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得違反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現行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謂「質當」既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若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予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與一般錢莊無異,仍非無涉犯刑法重利罪之嫌。
⒊查本件被告雖以經營當舖為名貸放款項,惟其貸予借款人
即證人乙○○上開借款,實際上始終未曾收受證人乙○○供擔保所用之上開自小客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貸放款項予證人乙○○並非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自無從適用現行當舖業法規定得收取四分月息(即週年利率48%)及倉棧費5%等規定之餘地。易言之,被告於收取借款金額百分之四之利息外,另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義,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百分之五之金額,因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故被告貸放款項予證人乙○○所收取之月息既合計為9%(即被告所稱之利息4%、倉棧費5%),換算年息計算即為108%,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而與原本顯不相當,至堪認定。
⒋此外,當舖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於92年
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略以:「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有關『倉棧費』係原『當舖業管理規則』所訂定,行政院所提草案內容並未列入倉棧費,於立法院舉行公聽會、黨政協商時立委參酌日本、中國大陸及新加坡之立法例與『當舖業管理規則』恢復增列,其計費方式爰引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合計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俾維護交易秩序。揆其立法原意,似含有稅金、保險費、手續費、保管費等之意。但若當舖業者將客戶典當之汽機車,以讓客戶使用為由,由客戶開立借款本票,留置行照後交借款客戶開走,不必留在當舖,因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自不得謂得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倉棧費用。」。雖本院基於法律見解及確信所為之判斷,不受行政函示之拘束,但上開行政函示之見解既與本院之見解相同,亦非不得爰引參考。至於辯護人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若干見解,惟本院基於前開見解及法律上之確信,既已認定本件被告甲○○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受前開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⒌小結:
本件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被告甲○○以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之計算方式向證人乙○○收取利息,顯已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
㈢本件被告甲○○係乘證人乙○○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
⒈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
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
⒉本院查,依據證人乙○○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固未明確供
述其借款之原因,然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97年12月16日以金徵業字第0970023676號函覆本院之證人乙○○自95年1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授信、從債務、信用卡繳款紀錄等資料(附於本院卷第65頁及證物袋內)顯示,證人乙○○自95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即本案第一次借款前一月)已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款達七十餘萬元,其各月份繳款清償情形,幾乎係利用循環信用寬延期後繳款之方式,亦不無未繳足各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之情形,自96年10月起,各筆欠款之各期應繳款項開始全額未繳,迨96年11月起,各家金融機構已紛紛強制停用其所持用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又參以證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15號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曾於97年8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父親燒炭自殺,我又沒有工作,缺錢...(該案業務侵占之款項)我拿去繳納房租了...」等語在卷(詳本院卷內之該案影卷節本),而證人乙○○之父確實於97年1月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以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得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3頁),是徵證人乙○○上開供述,所言尚非虛妄;再佐以證人乙○○因積欠借款未還,其所有之上開2480-SG自小客車,先經債權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交付車輛事件,而於97年4月23日執行在案,嗣於97年5月29日經執行公開拍賣後抵償欠款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拍賣車輛紀錄存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7至43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證人乙○○於96年9月、10月間向被告借款時,已積欠大筆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款債務無法清償,其長期工作無著,甚至基本生活開銷均已堪慮,而於本案發生後未幾,證人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即遭拍賣抵償債務,更因生活急用鋌而走險犯下前述業務侵占案件,顯見證人乙○○於96年9月、10月間向被告借款時,已長期負債,生活堪慮,而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應無疑問,是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證人乙○○,於借款當時既處於如此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證人乙○○並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乘證人乙○○急迫而先後貸予金錢二次
,並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至堪認定,其上開辯詞,顯與事理常情不符,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接
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先後所貸予證人乙○○之二筆貸款,就各筆貸款分別多次向證人乙○○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被告先後二次借貸予證人乙○○之行為,則為獨立之兩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應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容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矧具成癮性之施用毒品行為,最高法院尚且認為應數罪併罰,不具成癮性之重利罪論以接續犯,實有違刑法基於追求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亦有違修正後刑法刪除常業犯規定之立法目的,是以被告所為二次借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甫另犯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借款人乙○○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證人乙○○所簽具當票1張,雖為證人乙○○簽具後
交由被告收執,而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同時亦有作為被告與證人乙○○間債權關係存在之證明之用,本院認為尚不宜逕予沒收。至於扣案之證人乙○○所簽發之本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96年9月11日、同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5,000元、15,000元)及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與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行照影本等物,均係供作借款質押之用,業據被告及證人乙○○均供述在案,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證人乙○○嗣後依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證人乙○○,是難認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扣案之名片1張,僅係被告經營當舖業務時,日常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專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而與本件特定重利犯行有何直接之關連性,又非屬違禁物,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貸本金(新臺幣)│計算利息之方式│├──┼────────┼─────────┼────────────┤│一│96年9月11日│25,000元│每月為一期,每萬元須支付││││(借款時已先預扣第│利息900元,換算週年利率││││一期利息2,250元,│為108%││││故實拿22,500元)││├──┼────────┼─────────┼────────────┤│二│96年10月22日│15,000元│每月為一期,每萬元須支付││││(借款時已先預扣第│利息900元,換算週年利率││││一期利息1,350元,│為108%││││故實拿13,650元)││└──┴────────┴─────────┴────────────┘(以下空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