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4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40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8日上午9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歸戶查詢
、戶口查詢、賬單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
卡人交易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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