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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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勝選任辯護人歐陽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麒勝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持有槍枝來源、目的尚待檢警追查,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起由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裁定解除)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09年6月18日屆滿,本院於109年6月11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所犯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名,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遭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依其所犯罪質刑度及過往素行情形,亦堪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復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險,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許慧珍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