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騰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壹伍參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零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騰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53公克、驗後毛重1.1064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既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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