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合鎮 (業據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7號協商判決有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為裕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稱裕沛公司)行政總務部經理,乙○○則為裕沛公司委任管理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1樓廠房之巨通保全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緣裕沛公司自89年4月1日起向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效率公司)承租上址1樓,效率公司則使用同大樓2、3樓,嗣效率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0年4月間董監事相繼辭職,公司遂由唯一之董事 俞春燕 負責管理。林合鎮、乙○○均明知甲○○曾進出效率公司多次係效率公司之員工,有進入效率公司上開2、3樓廠房之權利,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0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由林合鎮多次指揮乙○○以將上址鐵門關閉或阻止甲○○進入之強暴方式,致妨害甲○○行使進入效率公司上開廠房之權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馮玉玲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