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子○○
號上19人共同代理人 陳素鶯 律師相對人辰○○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1月8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長春路(台北67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將伊等與相對人共有之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42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乃以民國
97年1月8日以台北長春路(台北67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均由 洪淑貞 代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至4項就上開土地處分方式及內容,對相對人為通知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住居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表:
聲請人子○○住台北市○○區○○路2段366巷21之2
號戊○○住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丁○○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午○○住台北市○○區○○路4段74巷21弄3之
2號3樓未○○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卯○○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丑○○住同上寅○○住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 高靜嫺 住台北市○○區○○街2段191巷12號7
樓辛○○住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癸○○住台北市○○區○○○路2店143號5樓壬○○住台北市○○區○○路○○號巳○○住台北縣○○鎮○○路○○巷○○號19樓丙○○住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1己○○住同上庚○○住台北縣○里鄉○○路○段○○○號甲○○住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 謝國土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70之
1號7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