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
告共同生活於新竹縣關西鎮,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竟於98年6月1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嗣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陳稱其不願返台,並同意離婚,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存心拋夫,行方不明,爰依法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
共同生活於新竹縣關西鎮,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竟於98年6月1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嗣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陳稱其不願返台,並同意離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堂兄 蔡錫蘭 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局99年3月3日領二字第0995107833號函暨檢附之申請簽證資料,該署99年3月4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29223號函、99年3月3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44245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
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91年3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關西鎮,然被告於98年6月15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陳稱其不願返台,並同意離婚,業如前述,因此,被告自98年6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其又未能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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