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聲請人 陳慶春 相對人 李貴美
何文德 何文龍 李玉嬌 何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同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何火炎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 劉德成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8月12日至87年8月1
1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於民國85年8月14日登記完畢。嗣第三人劉德成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後,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又第三人何火炎已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因繼承而為相對人李貴美等所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基院義非敬99年度司拍字第17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同年10月28日以基院義非敬99年度司拍字第174號函通知第三人劉德成,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等通知已合法送達於李貴美、李玉嬌及劉德成,餘則寄存於何文德、何文龍、何玉燕三人之戶籍地,然電詢結果均未領取,即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再依聲請,由聲請人於99年12月9日登報公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6紙、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可稽。相對人及第三人逾期均未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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