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天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16、12602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645、14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天允因急須用款,經不詳人士來電告以可提供帳戶存摺密碼等資料、可獲貸款等語,雖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以避檢警追查;然竟本於任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某○○超商內,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遞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元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助其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黃俊凱劉燕汝趙纓廖苡 瑄、 劉汶涓傅芷婕謝孟勳李佩青翁沛蕎張映卉邱驛凱 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吳天允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俊凱等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凱、劉燕汝、趙纓、 廖苡瑄 、劉汶涓、傅芷婕、謝孟勳、李佩青、翁沛蕎、邱驛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天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自稱「何元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急須償還借款,始應自稱為銀行貸款公司之人要求,寄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知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伊亦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104年7月6日(103)開元字第21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6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4062910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4年7月1日永康營密字第1045000836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04年7月7日一大灣字第0009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共4紙在卷可稽(警1卷第105至106、122至123、127至128、130、134頁)。
(二)被告自承其於104年5月31日14時7分許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元淳」之成年男子等語(警1卷第3頁背面、警2卷第2頁、警3卷第2頁、警4卷第2頁、偵1卷第4頁反面),並有提出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警1卷第5頁),互核相符,足認其自白堪可採信。
(三)被害人黃俊凱、劉燕汝、趙纓、廖苡瑄、 劉汶娟 、傅芷婕、謝孟勳、李佩青、翁沛蕎、張映卉、邱驛凱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因「何元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附表一所示詐術手段,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詐術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存卷可憑;而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需被告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始能達成,益徵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受騙者匯款、提領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亦堪認定。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供款項存匯、提領,如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來源,以避追緝,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常識,依被告自陳:在104年5月30日約10時24分許,接收到來話方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對方自稱是銀行的貸款公司,問伊是否仍需要辦貸款,要求伊提供所有2至3年沒有使用的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給其辦理貸款使用就能得到新臺幣12萬元之價錢(警卷第1-2頁)、沒看過對方、公司名稱亦不知(核交卷第3頁反)、「(難道不怕對方利用你的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當然怕,但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急著要一筆錢繳納錢莊的小額貸款(偵645卷第8頁反),衡諸被告供承役畢後擔任水電工、設備保養維修員,復曾有多次辦理貸款經驗等情(偵1卷第3-4頁、原審卷第76-80頁),顯係正常辨識事理能力之人,被告在不了解對方真實身分、且對方所要求提供2至3年沒使用帳戶,亦與一般正常貸款所需條件迴異之情況下,猶逕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犯行,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其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交「何元淳」,伊也是遭詐騙被害人云云,無非事後脫罪免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附表一所示黃俊凱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三人以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元淳」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吳天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11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均觸犯11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並無獲取報酬,且無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等,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尚無子女、目前從事科技設備保養維修業,每月薪資28,000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略以伊亦係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一切情狀裁量,所處宣告刑主要係反應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及損害填補情狀,契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失入,被告上訴所執伊亦係被害人、家中經濟不佳、負擔甚重等因素,均經原審詳加斟酌,未失周全,刑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迄未賠償被害人,被告亦表明無力支付賠償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家境經濟亦未因立陷於困頓,尚乏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所為宣告緩刑請求,不克准許。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一:
┌──┬──────────┬───┬───────┬────┬─────────┐│編號│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01│向黃俊凱佯稱渠先前網│黃俊凱│104年6月2日19│29,989元│吳天允永豐商業銀行│││路購物時,因內部疏失││時45分許│(受款金│永康分行帳號000-00│││,作帳錯誤,而要求渠│││額)│00000000000000號帳│││前往ATM操作更正。││││戶│├──┼──────────┼───┼───────┼────┼─────────┤│02│向劉燕汝佯稱渠先前網│劉燕汝│104年6月2日18│1,980元│吳天允臺灣中小企業│││路購物時,誤設為批發││時20分許││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商身分,將導致扣12期││││0-00000000000號帳│││分期款,而要求 渠前 往││││戶│││ATM操作以解除設定。│││││├──┼──────────┼───┼───────┼────┼─────────┤│03│向趙纓佯稱渠先前網路│趙纓│104年6月2日18│19,053元│吳天允臺灣中小企業│││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時許││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設為分期,而要求渠前││││0-00000000000號帳│││往ATM操作以解除設定││││戶│├──┼──────────┼───┼───────┼────┼─────────┤│04│向廖苡瑄佯稱渠網購時│廖苡瑄│104年6月2日18│29,989元│吳天允臺灣銀行永康│││因作業疏失,誤將廖苡││時45分許││分行帳號000-000000│││瑄以經銷商身分增訂20││││000000號帳戶│││組同款商品,而要求渠│││││││前往ATM操作以取消設│├───────┼────┼─────────┤││定。││104年6月2日19│29,985元│吳天允永豐商業銀行│││││時29分許││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104年6月2日19│30,000元│戶│││││時45分許│││├──┼──────────┼───┼───────┼────┼─────────┤│05│向劉汶涓佯稱渠先前網│劉汶涓│104年6月2日19│29,989元│吳天允永豐商業銀行│││路購物時,因內部疏失││時45分許││永康分行帳號000-00│││,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00000000000號帳戶│││期,而要求渠前往ATM│││││││操作以解除設定。│││││├──┼──────────┼───┼───────┼────┼─────────┤│06│向傅芷婕佯稱渠先前網│傅芷婕│104年6月2日18│28,050元│吳天允臺灣銀行永康│││路購物時,因超商工作││時21分許││分行帳號000-000000│││人員疏失,誤將付款方││││000000號帳戶│││式設為分期,而要求渠│││││││前往ATM操作以解除設│││││││定。│││││├──┼──────────┼───┼───────┼────┼─────────┤│07│向謝孟勳佯稱渠先前網│謝孟勳│104年6月2日17│4,072元│吳天允第一商業銀行│││路購物時,因超商工作││時49分許││大灣分行帳號000-00│││人員疏失,誤刷條碼導││││000000000號帳戶│││致交易紀錄多12筆,而│││││││要求渠前往ATM操作以│││││││解除設定。│││││├──┼──────────┼───┼───────┼────┼─────────┤│08│向李佩青佯稱渠先前網│李佩青│104年6月2日18│30,000元│吳天允第一商業銀行│││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時7分許││大灣分行帳號000-00│││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000000000號帳戶│││式設為分期,而要求渠│││││││前往ATM操作以解除設│││││││定。│├───────┼────┼─────────┤││││104年6月2日18│16,000元│吳天允臺灣中小企業│││││時12分許││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9│向翁沛蕎佯稱渠先前網│翁沛蕎│104年6月2日17│30,003元│吳天允臺灣中小企業│││路購物時,因收取貨物││時54分許││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之際誤填欄位,需前往││││0-00000000000號帳│││ATM操作以解除設定。││││戶│├──┼──────────┼───┼───────┼────┼─────────┤│10│向張映卉佯稱渠先前網│張映卉│104年6月2日17│10,412元│吳天允臺灣中小企業│││路購物時,誤設為12筆││時59分許││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訂單,而要求渠前往││││000000000000號帳戶│││ATM操作以解除設定。│││││├──┼──────────┼───┼───────┼────┼─────────┤│11│向邱驛凱佯稱渠先前網│邱驛凱│104年6月2日17│29,988元│吳天允第一商業銀行│││路購物帳目出問題,要││時1分許││大灣分行帳號000-00│││求渠前往ATM操作。│├───────┼────┤000000000號帳戶│││││104年6月2日17│30,000元││││││時52分許│││└──┴──────────┴───┴───────┴────┴─────────┘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證據名稱│├──┼────┼───────────────────────────────────┤│1│黃俊凱│(1)黃俊凱104年6月2日警詢指訴(警1卷第8至9頁)││││(2)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表││││影本1份(警1卷第15至16頁)│├──┼────┼───────────────────────────────────┤│2│劉燕汝│(1)劉燕汝104年6月6日警詢指訴(警1卷第25頁及其反面)││││(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1卷第30頁)│├──┼────┼───────────────────────────────────┤│3│趙纓│(1)趙纓104年6月2日警詢指訴(警1卷第35至36頁)││││(2)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表本1││││份(警1卷第38頁)│├──┼────┼───────────────────────────────────┤│4│廖苡瑄│(1)廖苡瑄104年6月2日警詢指訴(警1卷第45至46頁反面)││││(2)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警1卷││││第51頁)│├──┼────┼───────────────────────────────────┤│5│劉汶娟│(1)劉汶娟104年6月2日警詢指訴(警1卷第60至61頁反面)││││(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1卷第65頁)│├──┼────┼───────────────────────────────────┤│6│傅芷婕│(1)傅芷婕104年6月2日警詢指訴(警1卷第70至72頁)││││(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1卷第76頁)│├──┼────┼───────────────────────────────────┤│7│謝孟勳│(1)謝孟勳104年6月2日警詢指訴(警1卷第80頁及其反面)││││(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1卷第83頁)│├──┼────┼───────────────────────────────────┤│8│李佩青│(1)李佩青104年6月2日警詢指訴(警1卷第89至91頁)││││(2)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表1份(警1卷第96頁)││││(3)台中市○○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表1份(警1卷第97頁│├──┼────┼───────────────────────────────────┤│9│翁沛蕎│(1)翁沛蕎104年6月2日警詢指訴(警2卷第5至6頁)││││(2)交易明細表1紙(警2卷第14頁)│├──┼────┼───────────────────────────────────┤│10│張映卉│(1)張映卉104年6月2日警詢指訴(警3卷第4至5頁)││││(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紙(警3卷第8頁)││││(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警3卷第27頁【同警1卷第120】)│├──┼────┼───────────────────────────────────┤│11│邱驛凱│(1)邱驛凱104年6月3日警詢指訴(警4卷第4至5頁)││││(2)永豐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4卷第13頁)│├──┴────┴───────────────────────────────────┤│【案卷代號對照表】││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3194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35056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41703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3卷)││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42334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4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4129號偵查卷宗(偵1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45號偵查卷宗(偵2卷)││7.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刑事卷宗(審易卷)││8.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