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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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98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斗簡字第3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1日凌晨2時22分,在彰化縣田尾鄉國道1號216公里500公尺南向處,因酒後駕車之違規(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警查獲後,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6年5月11日凌晨2時22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之路邊,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冒用其姊夫「甲○○」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舉發單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被告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填寫單位章戳欄)」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甲○○」之簽名),以為表示「甲○○」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證明,而接續偽造以「甲○○」名義簽收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私文書各1紙(係1次偽造行為,因複寫功能而同時偽造於移送聯、存根聯上),並持之交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又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受測者欄內,偽造「甲○○」之簽名;並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指印,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且將前開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接續交予承辦之員警而行使之,用已表示收受各該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再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親屬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復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應訊時,在如附表編號
7、8所示之警詢筆錄及指紋卡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後乙○○於同日上午午9時45分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經檢察官訊問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注意事項乙聯、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表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警方將如附表8所示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覺與檔存之乙○○指紋卡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刑字第0960391766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98號卷第6、7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13、19-21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刑字第0960391766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960150704號函、職務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刑字第0960391766號刑案偵查卷第4-1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421號卷第9、10、12、13、20-24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本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章欄、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章欄上,分別偽造「甲○○」之署押,依其內容各足以表示甲○○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旨,以及其係偽以「甲○○」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甲○○」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指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有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甲○○」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7、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起訴部分與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6、8、11所示文件上署押部分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又起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併審之於附表編號4、5文件上偽造署押部分,均為前揭偽造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私文書部分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為警查獲後,竟為規避行政責任而冒用親人名義受檢,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至如附表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1│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簽名1枚,指印1││││枚。│├──┼─────────┼──────────┤│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1式3聯,簽名共2枚。│││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1份,簽名1枚,指印1│││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枚。│├──┼─────────┼──────────┤│4│權利告知書│1份,指印1枚。│├──┼─────────┼──────────┤│5│逮捕通知書│1份,簽名1枚。│├──┼─────────┼──────────┤│6│親屬通知書│1份,簽名1枚,指印1││││枚。│├──┼─────────┼──────────┤│7│警詢筆錄│1式3份,簽名共9枚,││││指印共27枚。│├──┼─────────┼──────────┤│8│指紋卡│1份,指印25枚。│├──┼─────────┼──────────┤│9│偵訊筆錄│1份,簽名1枚。│├──┼─────────┼──────────┤│10│緩起訴處分注意事項│1份,簽名1枚。│││乙聯││├──┼─────────┼──────────┤│11│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1份,簽名1枚。│││資料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