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633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其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乙○○涉犯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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