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金鑾 告訴丙○○、甲○○、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