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販賣人口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聲請書中記載「為96年訴字第142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所為『羈押』,依法提起抗告」,且所敘理由中均書寫「羈押裁定」等文字,顯見被告係對羈押處分表示不服,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與其他共同被告串供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且於當日執行羈押,並將押票於當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前開處分之期間依法自96年8月4日起算至96年8月8日屆滿,聲請人應於96年8月8日前提出聲請始為合法,惟被告遲至97年4月30日始具狀提起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記載足憑,是本件被告提起聲請,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