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1包│克(空包裝│包裝之海洛因於物││││重0.23公克│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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