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告甲○○(JAYAR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6月12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嗣於96年11月19日兩造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誤載為92年11月19日),惟係由見證人 楊暉弘 、 莫文昌 預先於離婚協議書簽名後,再由原告簽名,上開2位見證人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並未在場,兩造仍於當日共同持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事宜。查兩造協議離婚時,上開2位見證人既均未在場見證,自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應不生離婚之效力,爰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6月12日結婚,嗣於96年11月19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楊暉弘、莫文昌均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不生離婚之效力等語,既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亦著有判例。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楊暉弘、莫文昌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業據證人莫文昌到庭證稱:「離婚協議書是原告的弟弟 段良溍 拿給我簽的,段良溍跟我說兩造要離婚,需要證人。我簽名前後都沒有問過兩造是否要離婚,後來我有與原告碰面也沒有問原告是否要離婚,另外一名見證人也是我寫的,是在我簽名蓋章之前我與原告的弟弟去找楊暉弘,楊暉弘有答應要當證人,所以把印章證件交給我們,我們拿回來之後由我填楊暉弘的姓名、地址和統一編號,印章是原告的弟弟蓋的…原告沒有跟我們去找楊暉弘」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弟段良溍到庭證述:「原告希望我幫她找兩個證人,我的朋友楊暉弘把他證件、印章交給我們,我的朋友莫文昌幫他代寫,是我與莫文昌去找楊暉弘,我跟楊暉弘說兩造要離婚,要找他當證人,楊暉弘沒有見過兩造,也沒有與兩造接觸過」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同上筆錄)。
2、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證人於簽名時既均未在場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亦未於簽名前後詢問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則尚難認兩造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之要件,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