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違反商標法及賭博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甲○○懷疑擔任臺北縣蘆洲市「保祐宮」廟宇總幹事之乙○○拒絕其母親前去該廟,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至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號住處前方(即同路一九二巷八號),甲○○質問乙○○「為何不讓其母親前去廟裡拜拜」,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甲○○竟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左臉顴部瘀腫之傷害(三乘二公分)。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三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