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55號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固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並依舉重明輕法理,於抵押人與第三人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有適用。惟此僅以其二人間所成立者為有償之租賃或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該債之關係係在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者為限,此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3月30日為伊設定新臺幣(下同)4,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不動產係由第三人 陳萬利曾建南 占有使用中,茲因該占有使用關係之存在,致原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底價5,410萬元就該不動產所為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該無償占有使用關係已影響伊之抵押權,爰聲請除去該占有使用關係,並於除去後,以點交為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條件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甲○○係於93年3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原法院於95年1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現場查封時,在場人曾建南即陳稱:是老闆陳萬利請伊看顧管理系爭不動產,所以住在該房屋,系爭不動產之10號房屋為伊看顧,地下室為另一陳先生看顧,都是老闆陳萬利請彼等看顧等語,請伊看顧管理系爭不動等語,有當日執行查封筆錄乙份附於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卷可稽。足認系爭不動產於查封時,已經第三人陳萬利、曾建南占有中。次查,第三人陳萬利於執行法院通知其提出對系爭不動產占用權源之說明時,具狀陳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而以債務人甲○○之名義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人,自始均由伊占有使用中,曾建南則受伊委託,管理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附96年6月聲明狀及後附證物)。是第三人陳萬利與抵押人甲○○間所成立者,並非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陳萬利占有該房屋係在抵押權設定後,自無首開解釋之適用。則抗告人以第三人陳萬利及其受僱人曾建南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關係已損害伊之抵押權為由,聲請除去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關係,並以拍定後點交為拍賣條件,洵屬無據。
四、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未曾調查第三人陳萬利陳述內容之真偽,亦未命其提出出資購買之事證,即認第三人為有權占有,於法未合云云。然查,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8日遭查封時,為第三人陳萬利占用中,已如前述,而該第三人主張對之有占有之權源,即非對其無權占有不爭執;且依前所述,其占有之法律關係,不得由法院逕行除去,是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2項得為點交之規定,執行法院即不得以點交為條件拍賣系爭不動產,至該第三人是否確為有權占有,乃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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