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基簡字第114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5樓房屋返還部分,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查兩造原就上開房屋約定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6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5,000元×12月÷10%=600,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239元,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2,239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612,23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之6,500元,尚應補繳2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