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邇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所為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均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95年1月27日、95年1月25日、95年3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並各於95年5月1日、95年5月2日、95年9月1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表:受刑人甲○○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