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政忠 選任辯護人 洪語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政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送達於新北市○○區○○路○○號被告余政忠住所,由被告本人簽收,另送達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於107年3月20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7年3月2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載明「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422號詐欺案件之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含在途期間)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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