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育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育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緩刑4年,於民國105年2月
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次,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月17日確定,足見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訂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判處拘役30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戒癮治療,於105年2月6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分別於105年7月20日、105年8月3日、105年8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次,經本院於
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1月17日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審酌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竟仍在緩刑期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刑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足徵受刑人不知把握緩刑之重生機會,仍恣意接觸毒品,無視法律禁令,遵法意識薄弱,未見有何反省自身及悔悟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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