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法官廻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猛 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聲請 張嘉芳 法官迴避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2年度訴字第182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原告,伊該案第一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有請求更正伊起訴主張關於伊父 賀光勛 與訴外人 吳管 於民國78年11月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中,第1條所載之「華民外科診所」,實為「華民安養中心」之筆誤,且系爭合作契約僅約定賀光勛為58號後統稱77號有23間房屋之房東,並以房屋之硬體及醫療設備出資,與吳管等就華民安養中心成立合夥關係等語,詎承審之高雄地院法官李昭彥、管安露(由本院另行處理)、張嘉芳竟未予以更正,故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104年度上易字第
2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後,始對原審承辦法官聲請迴避,查,張嘉芳法官現仍任職於高雄地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張嘉芳法官迴避自應向高雄地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此部分移送於高雄地院。
四、聲請人聲請李昭彥、管安露、 鄭月霞楊淑珍蘇姿月 法官迴避部分,本院另行處理,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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