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任職保全,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所得報酬為6000元,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017號被告陳鴻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旗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幫手」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許,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申辦開啟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依「小幫手」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設定為約定帳戶後,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出租給「小幫手」,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傳送給對方,藉以獲取3日共6,000元之租金。嗣「小幫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以臉書暱稱「 郭思妤 」向 李鎰壯 佯稱:有一個投資平台MT5可以投資黃金、石油獲利云云,使李鎰壯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1時許,臨櫃匯款64萬元至陳鴻旗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鎰壯欲出金時,平台客服稱資金遭金管會凍結,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鎰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鴻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鎰壯於警詢之指訴。
㈢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紀錄。
㈤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東台南分行帳戶存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就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祺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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