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告 黃重榮
黃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玉凡 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24-3地號土地(面積共4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2/25)為基地建屋,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當事人所定之期間未確定,且應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之租金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7,500元/月×12月×10年)=2,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2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