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葉宗凱

被上訴人 葛芷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金額過高,上訴人無法承擔,原判決金額不符合折舊後的賠付金額,以及報案當下警局筆錄內容並無安全帽的損傷為由提起上訴。為此,上訴人聲明以: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判決金額過高,上訴人無法承擔,判決金額不符合折舊後的賠付金額,以及被上訴人於警察局之筆錄內容並無安全帽之損傷為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宣示判決筆錄為之,雖未記載理由,但由主文如數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可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均屬實,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羅郁棣

                  法 官陳永佳

                  法 官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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