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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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22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紅標米酒1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超商負責人 林文鴻 當場發現,警方據報到場予以逮捕,並扣得紅標米酒1瓶(已發還林文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
29、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頁、第18至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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