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 陳星羽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1(一)請求被告民國103年7月2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衛生福利部
103年10月3日衛部爭字第1033406552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審定書)及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5日衛部法字第103002683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原告101年度薪資所得應扣除執行業務成本,即依「10
0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7點第1款有關保險經紀人:26%比率等相關規定後,始行核計101年1月至同年12月份健保投保級距及金額,且被告前開行政處分所及相同事實範圍,被告應不得再作成與前開行政處分相同之行政處分。(三)本件第一審行政訴訟、訴願及爭議審議所生相關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行政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觀諸原處分之內容「主旨:茲依台端101年度薪資所得資料,逕予追訴調整台端101年月至12月分健保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800元,核計補收保險費共計47,808元,已於合計台端所屬投保單位103年6月份保險費一併寄收,請逕洽所屬職業公會繳納結案…」(見本院卷第8頁),原處分認定原告101年度之平均薪資超過其101年各月投保金額,經被告予以調整原告健保投保金額,應補繳差額保費47,708元,故原處分核課補繳差額保費金額未逾40萬元,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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