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8號聲請人 張履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登輝 等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可明。又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登輝等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現在正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聲請人因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 杜瑋玲 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惟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台北市○○○路○○○號3樓之不動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324萬1,91
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聲請人非毫無資力。至原告提出女兒杜瑋玲之低收入卡亦不足資為聲請人無資力之證明。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難信為真實,聲請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依穎